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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銘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長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幫助溫明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晚上10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溫明珠來電後,應允溫明珠之請求代為購買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先由溫明珠以公用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由陳長銘出面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旁之巷弄內,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由該成年男子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海洛因1包(實際重量不詳)予陳長銘,隨之在羅東鎮公正國小對面之藥局購買注射針筒2支,並將購得之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帶回溫明珠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16號之住處交予溫明珠,由溫明珠自行施用海洛因,陳長銘即以此等方式幫助溫明珠施用海洛因1次。
旋因溫明珠施用海洛因後於翌(4)日凌晨0時10分陷入昏迷,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不治,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長銘代購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經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幫助犯行均坦承不諱。
而溫明珠於施用毒品後陷入昏迷,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不治,業經證人潘詩婷於警訊中(參見警澳偵字第1005101582號卷第5、6頁100年5月10日警訊筆錄)證述在卷,及處理員警陳建宏於偵查中(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第52至54頁100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證述在卷,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00年6月1日羅博醫字第1000500202號函檢送溫明珠至該院診療之病情及醫師說明表(100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第15至17頁)。
員警嗣於溫明珠住處搜索,扣得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2支,其中殘渣袋1只送鑑定後,認袋內殘渣係毒品海洛因,另其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送鑑定後,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溫明珠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澳偵字第1005101582號卷第8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8162號鑑定書、100年8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87136號鑑定書、100年7月1日醫鑑字第1000783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0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第46至49頁)等件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後,交予溫明珠自行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供他人施用,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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