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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明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仁明與共犯沈文德、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共犯森林法案件,共犯沈文德、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部分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85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審理,而檢察官又以本案(即101 年度偵字第500 號)與前揭已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以宜檢文儉101 偵500 字第03953 號函追加起訴,於101 年3 月21日繫屬本院。
惟共犯沈文德、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所涉101年度訴字第58號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而於101 年3 月16日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案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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