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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延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延宗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0000000號)壹枝沒收。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延宗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空氣長槍,竟於民國100年7月間在臺北市石牌附近「上格生存遊戲專賣店」購買空氣長槍1枝及鉛彈1盒,自購買之日起,即無故持有。
且於100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將前開空氣長槍及鉛彈1盒裝入釣竿袋內搭乘無犯意聯絡之楊文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873-D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釣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達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溪床處,楊文城持釣竿至他處釣魚時,黃延宗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持前開空氣長槍及鉛彈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鴿子4隻、斑鳩10隻及家八哥2隻(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9月27日以府農畜字第100014400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空氣長槍1枝、鉛彈1盒(201發)、鴿子4隻、斑鳩10隻及家八哥2隻(查獲鴿子、斑鳩、家八哥之部分,均已交由宜蘭縣政府承辦人攜回依法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本院辦案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記載本件扣案空氣長槍有無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0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2269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1-34頁),雖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函送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卷附證人楊文城、現場查獲員警陳元順於警、偵中之證述,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應認為適當,是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延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文城、現場查獲員警陳元順證述相符,復有扣案空氣長槍1枝、鉛彈1盒(201發)、查獲照片共13張可證,而扣案空氣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4.5mm空氣長槍,為西班牙GAMO製NITRO17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0.54g)最大發射速度為22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1焦耳/平方公尺。
二、送鑑鉛彈1盒,認均係口徑4.5mm鉛彈丸。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226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4頁),是扣案空氣長槍1支確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罪。
按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雖無故持有扣案空氣長槍,惟持有期間僅約2月,且據被告自承購買當初僅係供己玩生存遊戲所用,並未持之供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尚非有重大之危害,被告所涉之情節非重,且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以景觀藝術工程之臨時工為業,具有正當職業,復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亦佳;
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景觀藝術工程之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4-5萬餘元,尚須扶養母親、弟媳及姪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老母(37年3月6日生)待其奉養及弟媳、姪女需其經濟上支助(弟已於98年間過世),有被告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戶籍謄本為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同時斟酌被告犯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資警惕。
扣案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鉛彈1盒,屬金屬彈丸非為彈藥之違禁物,有前開槍枝鑑驗書在卷可稽,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本案持有空氣長槍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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