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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欣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松欣明知宜蘭縣冬山鄉○○段908、909地號之土地及位在其上之住家用、1層鐵皮屋、木造鐵皮頂之不動產建築物(建物門牌:宜蘭縣冬山鄉○○○路105號)原本雖為其與陳貞宜、陳首杰等人所有,惟於民國98年11月4日經本院拍賣程序,由王世昌買受,並於98年11月2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王世昌取得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
嗣本院預訂於99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現場執行點交,陳松欣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9月中旬(99年9月24日前)某時,將前揭鐵皮屋建築物拆除而毀壞之。
二、前揭不動產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執行點交而除去陳松欣之占有,交與王世昌占有後,陳松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點交後,復入住於點交前已存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段909地號土地上之另一鐵皮屋,並以自前揭遭拆除之鐵皮屋拆卸後之鋼材增建該鐵皮屋而竊佔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04.21平方公尺)。
三、案經王世昌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松欣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昌姑姑王素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01至102頁),並有本院99年8月19日院瑞97執壬字第14505號執行命令影本、99年8月19日、99年9月24日執行筆錄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存證信函影本、前揭地號地籍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現場照片等可佐;
且查,被告竊佔土地上之鐵皮屋,雖於99年9月24日點交前即已存在,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字卷第26頁),惟被告就本案不動產之占有,業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執行點交而除去,此有執行筆錄可按(他字卷第7頁),故本案不動產於經本院點交後,即不再由被告占有,被告嗣後再為居住、增建之行為,自屬竊佔之行為。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於本案不動產經告訴人買受後,竟仍拆除其上之鐵皮屋,並於點交後復行竊佔,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另考量本案遭拆除之鐵皮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佔土地之鐵皮屋拆除,此有被告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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