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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0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孫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7日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又因轉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7月、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1 月、7月、7月、3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9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孫建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21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0年10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建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10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轉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7日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9日假釋期滿,又因轉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1 月、7月、7月、3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9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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