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52,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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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良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莊嫚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良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莊嫚汶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天良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其所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天良並未悔改,與莊嫚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小青」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大甲事業林區第41林班地(即710林道150公尺上邊坡處,下稱大甲第41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保安林,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之森林,且該林地上之國有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2株,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吳天良竟為取得該扁柏作為藝品材料,遂與莊嫚汶、「阿輝」、「小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6日晚間起,即推由「阿輝」、「小青」進入大甲第41林班地持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釘拔各1支及電鋸等工具(未扣案)裁切該處扁柏樹頭2株為角材5塊(材積共0.37立方公尺,山價總為29,622元),並搬運下山至南湖大山登山口,另由吳天良交付其所有之車號9995-B3 號自小客車(賓士ML320型休旅車,借名登記於案外人朱瑞益名下)予莊嫚汶並指示其駕駛該車至南湖大山登山口等候「阿輝」、「小青」,吳天良則另駕車在啞口路邊顧路把風以監視有無巡山員警發現,嗣於100年11月7日凌晨時分「阿輝」、「小青」將所裁切竊得之扁柏角材5塊運至南湖大山登山口並搬上莊嫚汶所駕駛前揭車輛後車廂後,莊嫚汶即駕駛前揭車輛下山並聯繫吳天良出動為前導顧路,嗣於同日7時許,莊嫚汶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89公里處(英士橋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該車上扣得該扁柏角材5塊,及渠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老虎鉗、鐵釘拔各1支及頭燈1個,及渠等所有供犯本案時相互聯繫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台、手機3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無插用SIM卡)等物,吳天良則雖遭員警臨檢惟因車內查無贓物而放行離去,嗣經員警循線查獲而於100年12月5日通知到案說明,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天良、莊嫚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莊嫚汶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二人所述犯案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士陳俊瑜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證人朱瑞益於警詢指稱上開車號9995-B3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吳天良所有及使用而借名登記其名下等情明確(見警卷第5-7頁、第8-12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及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於100年11月7日12時10分至遭竊地點勘驗之聯合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查獲照片48張,暨東勢林管處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100年大甲溪事業區第41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30-42頁,他字10號偵卷第1-5頁),此外,另有扣案之頭燈、老虎鉗、鐵釘拔、無線電對講機2台、手機3支(其內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為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本件前揭扁柏樹頭係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

核被告吳天良、莊嫚汶與「阿輝」、「小青」結夥4人以車輛載送方式在保安林竊盜上開扁柏樹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

被告吳天良、莊嫚汶與「阿輝」、「小青」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按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第3頁,主文僅記載「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吳天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夥同「阿輝」、「小青」,以前揭分工方式進入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並考量竊得之扁柏樹頭樹材並非出於被告等人之裁切而伐倒,且被告二人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自己犯行但並未提供「阿輝」、「小青」年籍資料以供追查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竊取扁柏樹材之動機、目的僅在於供己做為藝品之用,尚查無從中得利之情,兼衡其等生活狀況(吳天良前因案入監執行,甫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審理時自陳出監後在學環保;

莊嫚汶於審理時自陳以批發水果為業)、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吳天良前有麻藥、懲治盜匪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前科紀錄;

莊嫚汶則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莊嫚汶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卷附東勢林管處所出具之國有林產處分價金查定書所載(見他字10號偵卷第2頁),本件扁柏角材5塊之山價為29,622元,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吳天良併科3倍即88,866元、被告莊嫚汶併科2倍即59,244元之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頭燈1個、老虎鉗1支、鐵釘拔1支、無線電對講機2台、手機3支(其內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吳天良、莊嫚汶、「阿輝」、「小青」所有之物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天良、莊嫚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電鋸等工具,雖為被告等人持以裁切竊取扁柏所用者,但並無證據顯示為渠等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車號9995-B3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吳天良所有供以載運本案竊得之扁柏角材所用,惟該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衡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內無SIM)、收據、帳冊、製毒說明書、現金102,700元等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一、頭燈1個。
二、老虎鉗1支。
三、鐵釘拔1支。
四、無線電對講機2台。
五、手機3支(含其內分別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各插用於Hugiga廠牌、Anycall廠牌、Anycall廠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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