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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群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於93年12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8 月15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19 號3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華路口另案為警緝獲,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旋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群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5 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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