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77,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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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犯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智偉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傷害、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1號、95年度訴字第2384號、95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4月、8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

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並於95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9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於98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2段151巷8弄口、新北市○○區○○路150巷2弄1號5樓及新北市○○區○○路3段672號5樓等處,分別竊取凌榮英、李秋燕、吳秋燕等人之財物,詎黃智偉為迴護友人張智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17日下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張智忠所涉之竊盜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黃智偉於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並表明願意作證後,竟針對有無竊盜凌榮英、李秋燕、吳秋燕等人財物一節虛偽證稱:「張智忠遭逮獲時的汽車是伊偷的,偷車後不知道事隔1天還是2天,在中和員山路的不知道是3樓還是4樓,另外1件是新莊1個大賣場樓上,中和員山路那件是樓上、樓下鐵門都沒關好而進去,偷了神明的金牌2、3塊、新竹商銀的手錶、小茶壺、銀色紀念幣,這件的共犯是一名叫阿倫的人,不是張智忠,新莊那件沒有共犯」等語,就張智忠所涉竊盜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黃智偉復於99年3月25日上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審理張智忠所涉之竊盜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黃智偉於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並表明願意作證後,仍針對有無竊盜凌榮英、李秋燕、吳秋燕等人財物一節虛偽證稱:「樹林中山路的車是伊偷的,是在張智忠被抓前幾天,中和員山路那件伊記得是在中午到下午這段時間,是張智忠被抓前大約1個星期前,伊是開鎖進去偷的,新莊中山路那件伊也是在張智忠被抓前沒幾天去偷的,因為門沒有關,伊這2件都沒有偷到現金,除了金飾伊拿去換藥,其他東西伊都擺在車上」等語,就張智忠所涉竊盜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智忠、凌榮英、李秋燕、吳秋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3月25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判決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傷害、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1號、95年度訴字第2384號、95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4月、8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並於95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9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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