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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宗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政宗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駕駛所示之自小客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遭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詎吳政宗為規避遭舉發違規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宏志名義,分別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吳宏志之署名(移送聯偽造署名1枚、複印至存根聯1枚),表示吳宏志本人駕車違規後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並於偽造完成後交還舉發員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宏志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宏志、宋文洲、林建龍、湯雅青、陳重聰於警詢中證訴內容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00012122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遭員警取締舉發其交通違規行為時,冒稱為吳宏志,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吳宏志」署押(即簽名)1枚,並複寫「吳宏志」之署押(即簽名)1枚於上開舉發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表示由吳宏志名義領收舉發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復將該舉發單移送聯、存根聯持以交付予取締員警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吳宏志本人、警察機關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取締裁決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吳宏志署名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另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損害於吳宏志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偽造「吳宏志」署名(移送聯1枚、複印至存根聯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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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 │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之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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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吳政宗於97年8月21日晚上8時55分│刑法第21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許,駕駛車牌號碼9603-RM號自小 │條、第21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3│條 │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 │4.4公里處,因未帶駕照,經警開 │ │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 │
│ │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
│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 │ │之「吳宏志」署名貳枚(移送聯壹枚│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吳政宗於│ │、複印至存根聯壹枚)沒收。 │
│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吳宏志之│ │ │
│ │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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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吳政宗於98年7月8日凌晨零時19分│刑法第21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許,駕駛車牌號碼DY-9161號自小 │條、第21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條 │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 │9公里處,因超速未帶駕照,經警 │ │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 │
│ │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
│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違反 │ │之「吳宏志」署名貳枚(移送聯壹枚│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吳政宗│ │、複印至存根聯壹枚)沒收。 │
│ │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吳宏志│ │ │
│ │之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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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吳政宗於98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5│刑法第21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駕駛編號二所示之自小客車│條、第21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36.2公│條 │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 │里處,因超速未帶駕照,經警開立│ │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 │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
│ │局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 │ │之「吳宏志」署名貳枚(移送聯壹枚│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吳政宗於收│ │、複印至存根聯壹枚)沒收。 │
│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吳宏志之署│ │ │
│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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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吳政宗於98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 │刑法第21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駕駛編號二所示之自小客車│條、第21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41.6 │條 │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 │公里處,因超速未帶駕照,經警開│ │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 │
│ │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
│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 │ │之「吳宏志」署名貳枚(移送聯壹枚│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吳政宗於│ │、複印至存根聯壹枚)沒收。 │
│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吳宏志之│ │ │
│ │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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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吳政宗於98年12月27日清晨4時25 │刑法第21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93-MU號自 │條、第21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小客車,在基隆市○○○○○路口│條 │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
│ │處,因闖紅燈,經警開立基隆市警│ │字第RB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舉發違 │ │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之「吳宏志」署名│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吳政│ │貳枚(移送聯壹枚、複印至存根聯壹│
│ │宗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吳宏│ │枚)沒收。 │
│ │志之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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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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