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易,131,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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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俊銘受僱於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簡銘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沿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傳藝路距191甲線約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燈駛入原行車路線,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忠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簡俊銘同向行駛而行駛於簡俊銘之右前方,亦應注意行駛慢車道,偏向(變換車道)時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簡俊銘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林忠厚亦疏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簡俊銘於林忠厚左側超車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與林忠厚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林忠厚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傷併腦出血、臉部創傷併左頷骨骨折及臉部、左額頭撕裂傷,認知功能明顯障礙之重傷害。

簡俊銘肇事後即報警,於員警到場時,簡俊銘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忠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忠厚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林忠厚之子林宏榮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照片18張在卷可稽,告訴人林忠厚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置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2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被害人林忠厚雖疏未注意行駛慢車道,偏向(變換車道)時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簡俊銘受僱於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是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汽車業務;

被害人林忠厚因本件事故導致認知功能明顯障礙,目前日常生活24小時需人照顧,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告訴人之子林宏榮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告訴人林忠厚受傷之後,意識時好時壞,沒有辦法到庭應訊(見103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9、10頁),應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報警,於員警到場時,簡俊銘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被害人林忠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林忠厚重傷,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兼衡其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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