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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謝文村仍不知悛悔,於103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村某小吃部內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移車至陰涼處停放,惟其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竟於迴轉時不慎撞擊停放於「東港碼頭」小吃店前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部,嗣經該2部機車所有人即「東港碼頭」小吃店老闆簡色言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為警測得謝文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謝文村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色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幀。
㈤證號查詢駕駛人謝文村查詢單、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駕駛執照,竟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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