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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昌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聲勒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處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六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2月20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2月18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昌熾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據此顯示被告於103年2月18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行為。
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前揭所載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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