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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義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義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判決後,於103年6月19日將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本件送達生效之日期為103年6月28日,其上訴期間應自103年6月28日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7月10日。
詎被告遲至10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被告提起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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