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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權櫃KTV內,以飲料吞服方式施用MDMA 1次;
嗣經5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5月2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甲○○搭乘蕭哲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前為警攔檢,而於該車置物箱內查獲疑似用以施用毒品之盤子1個及卡片1張,乃經甲○○同意於102年5月28日凌晨1時5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MDA、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甲○○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附命至該署指定之羅東聖母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惟被告從未至該院接受戒癮治療,本件緩起訴處分乃由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處分書撤銷,並於10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四、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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