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587,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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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淑增於民國103年6月7日凌晨1時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月影卡拉OK」店內,因見暫時離座如廁之友人許慧君所有皮夾1個放在第二桌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2,100元紙鈔)得手後攜至店外,騎乘機車返家,並於途中抽出所竊皮夾內之現金放入自己皮包後,將該皮夾連同其餘證件丟棄在路旁。

嗣許慧君發覺失竊後向店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李淑增始坦承行竊並交還2,100元予警員查扣。

二、證據:

㈠、被告李淑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被害人許慧君指認被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竊取友人財物,所為非是;

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行竊財物予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行竊財物予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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