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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應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海洛因於人體會產生成癮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惟被告持有數量尚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冷氣空調工程工作,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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