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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天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天信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其向不知情之楊榮光所借用之型號WA450 鏟裝車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本件被查獲之國有一級針葉樹種扁柏4 支,均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該扁柏4 支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核被告尤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恣意將橫倒在國有河川區域上之大型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考量林木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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