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簡,736,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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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亮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先於宜蘭縣宜蘭市龍園餐廳飲用啤酒100cc左右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住處,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友情卡拉OK飲用38度高梁酒1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103年6月21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二結路刺仔崙橋附近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該處,經路人報警將林慶亮送醫,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醫院對林慶亮進行抽血檢驗,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5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慶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林慶亮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檢察官緩起訴之相類素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92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185mg/L、本次已自己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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