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瑋昇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瑋昇固不否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凌晨1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吳建興,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在羅東鎮中正街與民權路口與莊鑫棲所騎乘重型機車碰撞,致莊鑫棲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胸壁挫傷、右左上肢挫傷及右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惟否認有故意逃逸之情事。
聲請人於當日發生機車碰撞後,身體受有眉間及下巴挫傷併撕裂傷,右斜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全身是血,同行友人吳建興及張諺瑋大驚,急忙將聲請人載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並非逃逸,有事後向羅東博愛醫院調閱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紀錄可資證明。
依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聲請人因車禍受傷,於7月16日凌晨2時18分急診掛號,同日2時33分進行手術,創傷處置及大換藥(20公分以上),又依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所示,入院時間為102年7月16日凌晨2時11分,送診人員為家屬(應是誤記,實際上是友人),到院方式為自用車,科別為外傷,檢傷級數二級,主訴機車和機車出車禍,下巴撕裂傷3.5×1公分,右眉間撕裂傷1.5公分、左眉間淺撕裂傷1公分、右腳淺撕裂傷6公分,四肢擦傷及右腰部擦傷,右鼻流鼻血,頭部撕裂傷,經急診處理,住院8天至同年7月24日始行出院,受傷情形可謂極其嚴重,係友人將其送醫,斷無肇事自行逃逸之理。
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2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之「權櫃KTV」某包廂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吳建興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由北往南)行駛,嗣於102年7月16日凌晨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與民權路口,與被害人莊鑫棲所騎乘(由東往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使2車均人車倒地,被害人莊鑫棲並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胸壁挫傷、右左上肢挫傷及右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聲請人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救護,旋即離開現場,並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遺留在現場,聲請人所犯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肇事逃逸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
該刑事案件所依據之證據,計有聲請人之自白,被害人莊鑫棲與證人黃國書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文謙、吳建興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2年10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0859號函各1份及照片等件為證。
㈡聲請人固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紀錄,此為原審卷內所無之書證資料,依該醫療資料所載,車禍後聲請人於102年7月16日凌晨2時11分許由他人送醫,於同日凌晨2時18分急診掛號,於同日2時33分進行手術,創傷處置及大換藥(20公分以上)。
但依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本院卷第6頁)中「意識狀態」欄記載,聲請人之意識為「清楚」。
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12時50分許,發生地點為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與民權路口,至聲請人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地址:羅東鎮○○街00號),期間約有1小時之時間,而聲請人自身意識既屬清醒,竟未採取任何急救措施或撥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之舉動,明知車禍後被害人倒臥路旁,竟隨即離開現場,經過1小時之時間始因自身傷勢前往醫院就醫,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聲請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上開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