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易,246,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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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登
賴雲淮
蔡幃弦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92、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登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無罪。

蔡幃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無罪。

陳添登、賴雲淮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民國102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蔡幃弦因不滿其胞姊蔡欣娟遭陳添登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蔡欣娟撤回告訴,詳下述),在上開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前,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手持棍棒對陳添登恫稱:「死老頭!出來!」等語,致陳添登心生畏懼並毀損其名譽;

惟陳添登亦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蔡幃弦、蔡欣娟、蔡楊素卿前,手持20公分之生魚片刀揮舞,並稱:「幹你娘!」、「要收你的命」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並毀損名譽。

因認被告陳添登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蔡幃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添登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娟、證人即蔡欣娟胞弟蔡幃弦、母蔡楊素卿、子蔡文華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為證。

另認被告蔡幃弦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添登及其妻盧阿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為證。

訊據被告陳添登、蔡幃弦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陳添登辯稱:當日下午4時許伊與蔡欣娟就已因之前撿拾資源回收一事在蔡欣娟住處前發生口角爭執,當日晚間蔡欣娟告知其母親蔡楊素卿後又在伊住處前一直罵伊,蔡幃弦也手持棍棒並用台語罵伊『死老頭,出來』,伊聽了很生氣就衝出家門和渠等對罵,但伊手上並沒有持任何武器,也沒有恐嚇或對蔡欣娟說要收回她的命等語。

被告蔡幃弦辯稱:當日晚間陳添登在其住處前用台語罵其姐蔡欣娟三字經,其對陳添登說不要欺負其姊姊,陳添登就從伊住處大門口信箱內拿出一把生魚片刀,對其說不要太囂張,用該把刀對著其威脅要將其殺掉,其當時沒有手持棍棒恐嚇陳添登或罵他等語。

肆、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雲淮於警詢、偵訊時已指稱:102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其在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前看見陳添登、蔡欣娟、蔡楊素卿、蔡幃弦四人在吵架,其跑過去關心在旁邊觀看,之後就看見警員開車過來處理,其沒有看到陳添登拿刀子對著蔡幃弦,也沒有聽到陳添登罵『幹你娘,收你的命』,其也沒有看到或聽到蔡幃弦拿著棍棒對陳添登稱『死老頭出來』等語(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5-16頁、102偵3792號卷第2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晚陳添登、蔡幃弦發生爭執時其沒有在現場,其過去的時候警車已經來了,陳添登、蔡幃弦也已經吵完架,且當時是晚上比較黑暗,其看不太清楚他們在做什麼,其有重聽所以也沒聽到他們在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

證人賴雲淮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其所述難以採信為真。

㈡、被告陳添登雖指述:蔡欣娟是做資源回收,因伊之前有兩袋要回收的保特瓶不見,伊問一個資源回收的人有無看見,他說沒有,伊就沒有再追究,但蔡欣娟一直罵伊三字經『幹你老母』等語,當日晚上蔡欣娟跟其母親蔡楊素卿、胞弟蔡幃弦說,並在伊家門外一直罵『幹你老,死老頭出來』,警察後來就來了等語(見102偵3792卷第21-22頁),然又稱:當晚7時許蔡幃弦在伊住處門前手持木棍並用台語罵伊『死老頭出來』,其聽了很生氣就衝到蔡幃弦家門,與蔡幃弦及蔡欣娟、蔡楊素卿三人對罵,其當時手上沒有任何武器等語(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

是依被告陳添登所述,當日晚間究係告訴人蔡欣娟抑或被告蔡幃弦在伊住處門前罵伊『死老頭出來』等語,已有不同,所述已有可疑。

況依被告陳添登供述,伊聽到對方罵其稱『死老頭出來』等語很生氣就衝出去對罵等語,顯然被告陳添登並無因聽聞對方言語而有何心生畏怖,核與恐嚇之要件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屬之亦不相符。

再者,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

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本件縱告訴人蔡欣娟或被告蔡幃弦有對被告陳添登罵稱『死老頭出來』一語,然該語在客觀上依一般通念亦尚難認對於被告陳添登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是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至證人即被告陳添登妻盧阿花雖亦指證:當日下午陳添登問資源回收的人有無收到他的東西,蔡欣娟聽到就整個下午一直在罵髒話『幹你老機掰』,陳添登和蔡欣娟有發生拉扯。

當晚7時許,其在現場看見陳添登、蔡欣娟和蔡幃弦的衝突,因蔡欣娟和她母親告狀,又在家裡一直罵,蔡幃弦在其家門口手拿棍子又罵陳添登『死老頭,死出來』、『真夭壽,都害人』、『幹你娘』等語,陳添登就出去跟蔡幃弦理論,但陳添登手上沒拿東西等語(見102偵3792卷第97-98頁)。

所指述當日下午告訴人蔡欣娟罵被告陳添登之言詞及當日晚間蔡幃弦罵被告陳添登之言詞均與被告陳添登所述不盡相同,被告蔡幃弦復迭稱當日晚間證人盧阿花根本沒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從而,證人盧阿花前揭指述亦無從補強被告陳添登指述之憑信性。

綜合上情,被告陳添登指述被告蔡幃弦持木棍恐嚇並對其罵稱『死老頭出來』等語,既有前揭可疑之處,又與刑法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均不相符,不能證明被告蔡幃弦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告訴人蔡欣娟雖指稱:陳添登於102年8月12日晚間知道其就下午與之爭執資源回收一事有報警後心生不滿,看見其回到家後就以台語罵其母親,其胞弟蔡幃弦為了要保護其就向陳添登稱不要欺負我姊姊,陳添登就從伊住處大門口信箱內拿出一把生魚片刀要殺其胞弟蔡幃弦,其馬上打電話報警,陳添登看見警車之閃光燈過來,立刻把生魚片刀拿回家,該把生魚片刀應該有20公分長等語(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0頁)。

同案被告蔡幃弦亦稱:當日晚間陳添登在其住家門前用台語罵其姐蔡欣娟三字經,其聽不下去就出去對陳添登說不要欺負其姊姊,陳添登就從伊家大門信箱內拿出一把大約20公分長的生魚片刀,用該把刀比著其並很凶地對其稱不要太囂張,也威脅說要殺掉其與蔡欣娟、蔡楊素卿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6頁、102偵3792卷第19-20頁)。

然經承辦員警至被告陳添登住處門前實地測量該信箱長寬高,陳添登住處門前信箱長40公分、寬30公分、高10公分,另投遞信件洞口長25公分、寬3公分,102年8月12日晚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未在該信箱或陳添登住處搜得生魚片刀一把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7月31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案件查明表、信箱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同上警卷第17頁)。

再佐以告訴人蔡欣娟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記得陳添登是從信箱裡拿出生魚片刀,但現在時間太久,其已經記不得刀子的樣子,其當時看得很清楚也記得很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然並未能當庭繪出所指被告陳添登所持生魚片刀,反於庭後又繪製該把生魚片刀樣式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72-75頁)乙情,證人蔡欣娟之指述已有可疑。

且告訴人蔡欣娟、被告蔡幃弦指稱之20公分長生魚片刀是否確能放進該信箱洞口,已有可疑,又渠等所稱生魚片刀竟放在住家大門信箱乙節依常情亦誠難想像。

再被告蔡幃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添登平日係以成衣加工即剪線頭之工作為生,陳添登家裡沒人從事與生魚片有關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

被告陳添登亦稱:現以幫忙妻子剪線頭、成衣加工補貼生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復佐以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又未扣得告訴人蔡欣娟指稱之生魚片刀,從而,當日現場是否確有該生魚片刀一節,殊堪質疑。

至證人即蔡欣娟之子蔡文華雖陳稱:102年8月12日晚間7時,其當時在家,但有看到外面一點點陳添登與其舅舅蔡幃弦之間的衝突,其看到陳添登拿刀,沒有做什麼揮舞的動作,應該只是要嚇嚇其舅舅蔡幃弦,其不知道陳添登當時拿什麼刀,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02偵3792卷第54-58頁)。

證人即蔡欣娟母親蔡楊素卿指稱:102年8月12日當晚因其兒子蔡幃弦聽到陳添登一直在罵蔡欣娟,其聽到陳添登說要把其女兒的命收起來,然後陳添登就至伊家門外信箱拿出一把生魚片刀,說要殺其兒子蔡幃弦,陳添登將刀子放在腹部前,也有拿刀揮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2-13頁、102偵3792卷第22-23頁)。

然證人蔡文華所述陳添登沒有做什麼動作、沒有揮舞云云,核與證人蔡楊素卿指稱:陳添登將刀子放在腹部,也有揮舞等語並不相符;

證人蔡楊素卿指稱陳添登有說要將其女兒的命收起來云云,惟告訴人蔡欣娟、被告蔡幃弦均未提及被告陳添登有對蔡欣娟稱要收回其命一語。

從而,證人蔡欣娟、蔡幃弦、蔡文華、蔡楊素卿之指述既有上揭不一致之情形,即難遽以渠等之指述推論被告陳添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

事證不足,依法應為被告陳添登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被告陳添登、賴雲淮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添登、賴雲淮與蔡欣娟為宜蘭縣○○鄉○○村○○路之鄰居,緣蔡欣娟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前,因懷疑陳添登誣指其偷走保特瓶(陳添登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添登發生爭執,詎陳添登竟與賴雲淮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添登以拳頭毆打蔡欣娟之臉部,賴雲淮則持掃把攻擊之,並共同拉扯蔡欣娟,致蔡欣娟因而受有舌撕裂傷0.5公分、臉部及頭皮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添登、賴雲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蔡欣娟告訴被告陳添登、賴雲淮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添登、賴雲淮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欣娟當庭具狀撤回對2人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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