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359,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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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正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周正義猶不知悔改,因與黃光煥間之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路00○00號旁葉豊松、黃春蘭所有,由黃光煥管理之魚塭,投放毒害金寶螺之藥粉至魚塭內,致使葉豊松、黃春蘭、黃光煥所養殖之龍虎石斑魚12,000尾、土石斑魚4,500尾、臺灣鯛1,000尾死亡,足以生損害於葉豊松、黃春蘭。

二、證據: ㈠被告周正義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豊松、黃光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黃春蘭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簡訊翻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9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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