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38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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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霖
駱詠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秀珊旅館」之現場負責人,乙○○係「秀珊旅館」之員工。

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02年4月5日起,至102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間,由甲○○負責招攬男客其媒介之女子為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費用,乙○○則負責櫃檯及帶男客至房間與其等媒介之女子為性交易,並登記「調度小姐登記表」,且負責警察臨檢時按下遙控器啟動警報器,警示店內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及女子。

甲○○媒介女子至「秀珊旅館」或其他旅館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男客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性交易之對價,若係其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則甲○○分得800元,小姐實拿1,200元。

若係其他旅館向甲○○調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則甲○○分得400元,該旅館則分得600元,小姐實拿1,000元。

若係甲○○向別家旅館調小姐,則甲○○分得600元,該家旅館分得400元,小姐實拿1,000元。

甲○○每日約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約10次。

嗣於102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由甲○○在前開「秀珊旅館」前招攬男客張勝裕與女子為性交易,由乙○○帶張勝裕至309號房,並由甲○○媒介他店即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亞都溫泉旅館」之小姐廖思涵,由與渠等有共同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犯意聯絡之「亞都溫泉旅館」之負責人吳錫祺(所涉媒介性交以營利犯行部分,另行偵辦)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廖思涵至「秀珊旅館」與男客張勝裕為性交易並容留之,由張勝裕支付2,000元給甲○○,甲○○可分得600元,吳錫祺可分得400元,廖思涵則可分得1,000元。

嗣於102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秀珊旅館」執行搜索時,乙○○立即按下遙控器啟動警報器,警示店內正進行性交易之張勝裕及廖思涵,惟仍為警當場在309號房當場查獲廖思涵與張勝裕進行性交易,並扣得警示用遙控器1個、旅客登記簿1張、調度小姐進行性交易登記單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乙○○坦承在卷,核與共犯吳錫祺、證人廖思涵、張勝裕之證詞均相符,並有扣案之警示用遙控器1個、旅客登記簿1張、調度小姐進行性交易登記單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共計6張在卷可證,足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二人間,就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共犯吳錫祺就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查本案被告二人自102年4月5日起至102年4月23日17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之應召女子,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多次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甲○○經營旅宿業,為獲取不法利得,而從事有害社會公序良俗之行業,並僱請被告乙○○為櫃臺人員在旅社內招呼客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甲○○於警詢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乙○○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甲○○警詢自陳其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乙○○為旅館業櫃臺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兩人各自犯後坦承自己犯行及指述共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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