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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士榮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某處,見范守君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未扣案)。
嗣吳士榮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3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時,冒用范守君之名義應訊並偽造范守君署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指紋而查獲(所犯偽造署押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在卷(103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34頁、103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范守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明確(103年度他字第357號卷第22至23頁);
此外,並有被告吳士榮冒范守君之名應詢之警詢、檢察官偵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於警察局拍攝之照片及范守君身份證影本1份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31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先將所拾獲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未交付適當處所歸還遺失者,甚而冒用范守君名義應詢,藉以隱匿身份意圖逃避追查,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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