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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依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之「喜互惠超市」內,徒手竊取龍眼肉1包,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外,惟其行竊未經結帳之過程適由該店組長范政宏目睹,隨即將陳依蘭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陳依蘭所竊取之龍眼肉1包(已發還)。
二、證據:㈠被告陳依蘭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政宏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幀。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3年5月14日、同年月18日為竊盜犯行後(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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