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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5號
103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傑
李家豪 李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於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審理時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林金龍因財務上資金周轉需求而將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0號之1之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股權出售予黃子愛,並業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變更清石公司負責人為黃子愛,詎林金龍欲奪回公司經營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許,率眾人至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清石公司,在該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向黃子愛恫稱:快將清石公司過還給我,否則你在宜蘭也不會好過,若今天不過戶過來,你也不用走,不然以後會有很多事情等語,致生危害於黃子愛之安全。
然黃子愛認上開股權交易實遭林金龍詐騙,且接手後已投入新台幣2億餘元用於清償公司負債,而不肯就範,詎林金龍欲奪回公司經營權,雖預見黎漢中等人將採取不法手段,仍本此意願,委託黎漢中找人圍堵清石公司,並在公司旁搭帳篷,24小時派員監控公司動態,以阻止清石公司出貨,而與甲○○、徐文傑及李秉岳、李國明、劉駿民、游嘉榮、林慶富、李詩宇(林金龍、黎漢中、李秉岳、李國明、劉駿民、游嘉榮、林慶富、李詩宇8人所涉恐嚇、強制等部分,均業另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有罪在案)、少年陸○辰(84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甲○○、徐文傑與林金龍、黎漢中、林慶富、李秉岳、劉駿民、游嘉榮、李詩宇、李國明、少年陸○辰於102年4月1日9時許見清石公司欲載運砂石出貨,即共同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小弟至清石公司,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砂石車司機陳俊毓、李育昌、林鈞宸載運砂石,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陳俊毓、李育昌、林鈞宸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
嗣且向前往清石公司蒐證之黃子愛友人陳根恩恫稱:如果繼續拍照蒐證,就把你的車窗打破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陳根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徐文傑與黎漢中、林慶富、李秉岳、劉駿民、李詩宇、游嘉榮、李國明於102年5月23日16時許見清石公司復欲載運砂石出貨,即共同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小弟至清石公司,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砂石車司機鄭木桂載運砂石,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徐文傑、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6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二人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傑、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核與證人黃振昌(見警卷第167至172頁、偵卷第341至345頁)、林奕駱(見警卷第218至219頁、223至233頁、偵卷第371至379頁)、何燦鋌(見警卷第191至201頁、偵卷第317至322頁)、陳茂炎(見警卷第180至185頁、偵卷第393至399頁)、賴碧南(警卷第256至261頁、偵卷第324至326頁)、李輝國(見警卷第245至252頁、偵卷第336至338頁)、李恭汝(警卷第236至241頁、偵卷第328至332頁)、高漢忠(見警卷第158至161頁、偵卷第347至349頁)、梁木連(警卷第265至272頁、偵卷第352至354頁)、吳志明(警卷第281至289頁、偵卷第356至359頁)、鄭木桂(見警卷第306至307頁、偵卷第418至420頁)、李育昌(警卷第324至327頁、偵卷第429至430頁)、林鈞宸(警卷第314至315頁、偵卷第432至434頁)、黃子愛(見警卷第130至131頁、132至134頁、136至138頁、148至153頁、偵卷第305至310頁、401至405頁、408至413頁)、陳根恩(見警卷第210至211頁、212至215頁、偵卷第365至369頁、415至416頁)、呂翠峰(見警卷第203至206頁、偵卷第381至385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俊毓(見警卷第301至302頁)、林蔚翔(見警卷第276至278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犯林金龍(見警卷3至8頁)、黎漢中(見警卷第11至16頁)、林慶富(見警卷第20至24頁)、李秉岳(見警卷第20至24頁)、李國明(見警卷第39至44頁)、游嘉榮(見警卷第47至48頁)、劉駿民(見警卷第52至55頁)、李詩宇(見警卷第64至66頁)、陳農諺(見警卷第69至70頁)、羅志維(見警卷第73至76頁)、陸○辰(見警卷第79至80頁)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102年4月1日清石公司遭圍廠事件現場錄影照片及譯文資料(見警卷第93至94頁)、102年5月23日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7頁)、黎漢中所使用0000000000號、李秉岳所使用0000000000號相關譯文(見警卷第128、1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 年度臺非字第 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恫嚇砂石車司機及陳根恩之行為,係為促使砂石車司機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之正常營運所為之手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檢察官論罪認此部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強制二罪,為想像競合,尚有誤會。
又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奪回清石公司經營權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林金龍、黎漢中、林慶富、李秉岳、劉駿民、游嘉榮、李詩宇、李國明、少年陸○辰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共犯陸○辰犯案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上揭被告二人所犯強制罪,均係與少年陸○辰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在本案中僅屬受林金龍、黎漢中指示而為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另考量被告徐文傑之生活狀況(審理時自陳目前賣水果為業)、甲○○之生活狀況(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尚有名小孩需扶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受林金龍之指示致觸犯刑典,被告二人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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