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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依蘭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8日二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再於103年6月4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494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得該生活館經理馬建中所管領之女用雜物包1只、乾洗手液1罐、化妝粉餅2盒、義美巧克力千層派1盒(共價值新臺幣1,003元),並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嗣為寶雅生活館經理馬建中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馬建中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依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1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8日、103年6月4日三次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卻仍未悔改,隨即於103年6月14日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之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兼酌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及已經告訴人馬建中領回,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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