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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樹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食蛇龜貳隻、捕鼠籠壹佰零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泰雅族原住民,明知食蛇龜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在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況下,不得獵捕、宰殺。
猶基於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清水溪河床旁,以每隔5 公尺放置1 只內含有秋刀魚誘餌之捕鼠籠之方式,放置其所有之捕鼠籠30只,而於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50分許,捕獲食蛇龜2 隻,並將之放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食蛇龜活體2 隻及其所有供本案獵捕上開食蛇龜之捕鼠籠106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各1 份。
(三)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認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顯就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部分,漏未論及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又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在前揭處所放置捕鼠籠,迨至同年月6 日中午某時許,方前往查看獵獲之情形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足徵被告上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自103年6月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所為獵捕保育類食蛇龜之行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牟取私利而以上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及物種多樣性之維護暨自然生態之平衡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僅捕獲食蛇龜2 隻,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知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食蛇龜2 隻,均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捕鼠籠106 只,其中30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器具;
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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