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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秀嬌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76-WM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簡佩姿)至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之蘭陽溪河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林金枝所種植之西瓜六顆(價值約新臺幣1,560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經林金枝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所竊之西瓜六顆。
二、案經林金枝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秀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3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種植之西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酌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1560元,且已經告訴人林金枝當場報警查獲並領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國小畢業)、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67年間前曾有竊盜前科,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惟近五年內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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