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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鈺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鈺玟雖均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五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6日下午4時14分許,假冒網路拍賣廠商以電話與彭稜芳聯繫,謊稱先前網路購物之轉帳金額被設定成分期付款,要求彭稜芳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彭稜芳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大華郵局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帳戶,又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在上開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彭稜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彭稜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鈺玟固坦承有申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郵局帳戶,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把郵局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1、2年前,伊把郵局的錢領空,存到中國信託士林分行的帳戶內,因為郵局存摺、提款卡沒有在使用,伊怕搬家不見,所以都收在搬家的箱子裡,102年年底,伊回臺北要找搬家的那個箱子,有發現箱子少1箱,郵局的存摺、提款卡都在那箱子裡面,就找不到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詐騙被害人彭稜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彭稜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而後該帳戶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帳戶自97年6月23日開立迄至103年1月間,每月均有頻繁之存提款紀錄,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13-19頁),是其所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於1、2年沒有使用及102年度發現遺失等情,並非屬實;
若確有被告所述遺失之情形,被告既自陳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103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10頁),應知悉任何人只要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然被告竟未報警,即與常情有違。
被告雖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惟詐騙集團確實持有被告之提款卡並據以提款使用,若非被告告知,詐騙集團如何可憑空猜想該拾得之存摺、提款卡為可用之帳戶,以及該提款卡上所附數字即為被告帳戶之密碼?而詐欺集團或行騙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需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致渠等無法領款,亦即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
又被告曾於101年10月5日申請郵局VISA金融卡,其後多次使用該金融卡購物(見103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17-19頁),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卡及帳戶經驗之人,既明知其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任何取得之人均可以此密碼及提款卡任意使用其帳戶,仍任由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鉅,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職業為無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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