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576,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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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竊盜罪三罪,均為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張國慶猶不知悔改,自103年6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2時59分許間,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3次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號許斯傑住處前之騎樓下,徒手竊得許斯傑所有晾掛於該處之男用內褲共5件,嗣經許斯傑裝設監視系統錄得其於103年6月10日凌晨2時59分許之竊盜犯行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張國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斯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及視器錄影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3幀。

㈤張國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99號、97年度宜簡字第312號、98年度易字第32號、98年度易字第189號、98年度簡字第847號、100年度簡字第220號、100年度易字第261號、100年度簡字第545號、10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件竊盜之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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