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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86號、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陳富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藍羅阿雲所有置於腳踏車上之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嗣藍羅阿雲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羅阿雲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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