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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朝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朝和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103年4月28日),騎腳踏車至林亮宏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之商店前,趁林亮宏搬運貨物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亮宏所有放置於上開商店前之板車1臺(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板車放在腳踏車後座離開。
嗣林亮宏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朝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林亮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62號、第469號、102年度簡字第1號、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9日、50日及30日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撤銷後,嗣於101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板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經濟狀況尚可、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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