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595,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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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幸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幸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幸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5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74、1804、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詎黃幸得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U2 KTV,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毒品犯,依規定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而於103年6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採得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幸得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判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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