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610,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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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治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治平於民國103年7月受僱於莊芸,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衝浪國度」店前之飲料攤位打工,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103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芸所有置於攤架上零錢箱內之新台幣(下同)100元紙鈔3張得手;

㈡103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又徒手竊取莊芸所有置於攤架上零錢箱內之100元紙鈔5張放入褲子右側口袋而得手,旋為其同事林珮發現並加以質疑,任治平始將5張100元紙鈔放回零錢箱內。

二、證據:㈠被告任治平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珮、莊芸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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