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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戴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案件法官於民國103年5月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振忠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之住居所,故無逃亡可能;
又被告之母親中風在床臥病多年,端賴被告照顧,二人相依為命,茲因被告遭羈押,照顧之重擔均落在被告之妹妹身上,致其身心俱疲,不勝負荷,殊堪同情;
另被告為中度肢障之人,需賴輪椅始能行動,並罹患高血壓疾病,曾在看守所內就診,為此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於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他庭合議庭受理之,先予敘明。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戴振忠已坦承全部犯行,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倘本案罪名確定,被告恐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可能。
再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於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此外,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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