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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9號、103年執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登因詐欺案件五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1月19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前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50條雖於被告附表編號5行為後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合併處罰之範圍,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另有受法院宣告施以監護一年之保安處分,核與本件裁定定應執行刑,係屬二事,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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