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2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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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譽霖
輔 佐 人 林真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譽霖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譽霖於警訊供承:有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廿三日晚上,在宜蘭縣羅東鎮不詳網咖店飲用米酒後,自上開處所出發,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計在同鎮○○路○○○○○號前自行摔倒一情。

其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86mg/dl (即百分之0.286),因認被告涉犯刑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固非無據。

核被告於警詢固坦認是日於網咖飲酒後,於前開時地自行摔倒在地,遭機車壓住,經警送醫及抽血其血中酒精濃度逾標無訛,惟否認係騎乘機車摔倒,嗣至本院仍堅決否認其有騎乘機車,並辯稱:只是欲牽車回家,因原患有糖尿病常會暈眩,當日飲酒亦服用藥品,於牽車時突然昏倒,並非於騎乘中摔跌等語。

四、經查,被告酒後倒於路旁並壓於機車下,經警扶起後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86mg/dl (即百分之0.286)一節。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現場處理員警吳學仁結証:當日值巡邏勤務時,接獲有人路倒前往處理,到現場見被告被壓於機車下,乃先扶起機車並搖醒被告,先要其至路旁再叫救護車送醫等情(本院卷第五八頁審判筆錄)相符。

此外,並有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酒後摔跌遭機車壓住一情可堪認定。

惟被告於警訊迄未曾承認其有酒後騎乘機車,均稱係牽車時突然昏迷跌倒,要無供述係騎乘機車摔倒之情,而係警員詢問時稱其於現場曾答稱因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倒地受傷一語(警卷調查筆錄第二頁),被告則答以其完全沒記憶,自要難以被告於警詢牽車昏倒摔跌之供述,逕認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証。

五、再查,本件依警詢筆錄記載及員警吳學仁於本院結証,均稱接獲報案僅是有人路倒(警卷第一頁反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五八頁審判筆錄),而非報案騎車(士)摔跌或交通事故。

另經本院勘驗警員到場拍攝之錄影光碟,被告初始雙手交叉環放雙膝蹲於路旁,後緩慢起身上前,聲音語調呢喃、緩慢且口齒不清,嘴唇腫脹、流血,對警員詢問之答覆,時而閉目不語,時而答非所問,顯認神智並非完全清醒。

其中有關本案有無騎乘機車部分,於警員詢問:你從那裡騎過來的?答稱:從林場路那邊騎過來Seven(指7-11)。

……問:你從哪裡騎過來的?答:我差不多住在那個林場路而已。

問:你從那邊騎過來這邊喔?答:對啊。

問:你怎麼會這樣走?你逆向啊?答:我沒有逆向啊,我沒有逆向。

(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勘驗筆錄)經查,本案被告人車是車頭朝向運動公園方向,逆向倒在羅東鎮○○路○○○○○號前,而其亦確住於羅東鎮林場路十六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戶籍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按(警卷第三、十八頁)。

而依員警吳學仁亦到庭証稱:被告所住林場路是在其車頭方向(即往運動公園方向)往前路口右轉;

該右前路口原亦有一間7-11,現已改為中華電信;

另現場斜對面即有一家網咖(本院卷第六三、六五頁審判筆錄)等相關位置。

則若被告如其前於現場所答係自林場路住處騎乘機車前往7-11而於現場摔跌,則現場已逾自其住處欲往7-11之路途,且亦均在現場之逆向,顯與被告自陳及公訴人起訴被告係於網咖飲酒後出發之事實不符。

是被告稱其是日係於網咖飲酒,且先飲啤酒不夠再前往7-11買米酒回網咖繼續飲用。

其係因網咖前騎樓已停滿機車,方將機車停放對面騎樓等語,核與其摔跌現場位於網咖對面及車頭係向返家方向均相符合,是被告所辯,係於網咖飲酒後至對面騎樓取車欲返家一情,可堪採信,其於現場之答稱,係方經警員扶起未幾,神志尚未恢復,尚難據以採認。

六、末查,本案現場員警吳學仁更結証:其獲報至現場時,被告仍側倒於現場,身體遭機車壓住,被告雙腿均於機車下,無法動彈,証人並當庭演示雙腿合併側臥之姿(本院第六0頁審判筆錄)等情。

是被告如若有騎乘機車,依卷附被告機車照片(警卷第十五頁)所示,雙腳會放置於座位前腳踏板或懸於機車兩側,而於騎乘機車摔跌時,會兩腳或至少一腳不致被機車壓到。

但如警員所示,被告係兩腳合併且均被機車壓住,顯係機車倒下時,被告人非騎坐機車上,而係在機車旁。

是被告辯稱其未騎乘機車,係在牽車時昏眩摔跌,致被壓於機車下等語,即非無可採。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確於酒後有騎乘機車,揆諸前揭「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規定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並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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