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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36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魏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魏嘉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5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8 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OO鄉○○○路00 號住處飲酒後,仍於104年6月9日上午10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4年6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駛至位於宜蘭縣OO鄉○○路0段000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領取司法文書時,為警發覺其渾身酒味而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琬儒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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