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21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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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霆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四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20之10號旁之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陰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致撞及由告訴人許媛婷所騎、沿宜蘭縣礁溪鄉○○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疑似左側顳骨骨折、左側坐骨及尾骨骨折、左側顳部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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