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22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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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登春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000號前行走,明知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李登春之意識清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林子軒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子軒人車倒地,並致林子軒受有腦震盪、臉、頭皮、頸、上臂、肘、前臂、手、膝、足等處挫傷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登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子軒告訴被告李登春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子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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