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251,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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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秀香於民國102年6月2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甲線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與東西四路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吳宇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莊阿密,沿東西四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並於該處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後起步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於191甲線路段外側車道發生碰撞,吳宇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覆於路邊,致吳宇晨受有右手肘擦挫傷約2×2公分及右膝擦挫傷約2×2公分之傷害,吳莊阿密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第4、5、6、7肋骨骨折、右臉部挫傷血腫約3×3公分及右上臂挫傷血腫約10×10公分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蕭秀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宇晨、吳莊阿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秀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時速通過上開路口時,並與告訴人吳宇晨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吳宇晨受有右手肘擦挫傷約2×2公分及右膝擦挫傷約2×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吳莊阿密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第4、5、6、7肋骨骨折、右臉部挫傷血腫約3×3公分及右上臂挫傷血腫約10×10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伊所行駛方向之燈號為黃燈,伊沒有闖越紅燈,伊當時車速每小時60至70公里,並無超速,且伊是直行,是告訴人駕車從伊左側開很快過來撞到伊,伊閃避不及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宇晨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約2×2公分及右膝擦挫傷約2×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吳莊阿密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第4、5、6、7肋骨骨折、右臉部挫傷血腫約3×3公分及右上臂挫傷血腫約10×10公分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晨、吳莊阿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禍當時乘坐告訴人吳宇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吳宇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禍當時乘坐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乘客胡凱祥、胡錦仁、胡錦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志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路段,已如前述,則其當時駕車之速度,顯已逾越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規定,被告所辯:伊並無超速云云,顯無足採。

2、又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闖紅燈,伊通過停止線時仍係黃燈燈號云云,然參諸證人胡錦仁、胡錦台及胡凱祥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道被告所駕駛車輛行向之號誌為何等語,均未能佐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仍非無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吳宇晨原於其行向停等紅燈,當時南下車道尚有其他車輛,告訴人吳宇晨係等到其行向之燈號自紅燈轉換為綠燈,且看到左前方南下車道之車輛均停止後,才向前直行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吳宇晨、吳莊阿密及吳宇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102偵字第44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至第17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04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2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3頁)。

按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案件之利害關係過切,縱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非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指證、陳述與事實相符,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查上開事實除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宇晨及吳莊阿密之證述外,尚有證人吳宇恆之證述作為補強,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足以佐證告訴人2人所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證人吳莊阿密、吳宇恆雖為車禍當時乘坐在告訴人吳宇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惟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其於車禍當時係親眼看見燈號為綠燈等語,則其證詞應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二時相三色號誌,全時段71秒,號誌運作情況正常,南北向綠燈40秒後,黃燈4秒、紅燈27秒,東西向則為紅燈48秒後,綠燈20秒,黃燈3秒,東西向與南北向之紅燈燈號與綠燈燈號交互錯開,又於其中一時相自黃燈轉換為紅燈時,兩時相將有同時為紅燈之2秒重疊時間,即各時相全紅的時段等情,亦據證人李志中證述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吳宇晨任一方行向顯示為綠燈燈號時,他方即為紅燈燈號,率無可能一方綠燈時,他方燈號顯示為紅燈以外之黃燈或綠燈;

另參證人即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之吳建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場時,我母親吳莊阿密坐在那邊,等救護車來,吳宇恆跟吳莊阿密一起坐救護車去醫院,我留在現場,對方,即剛才坐在偵查庭第一排的這個人說:『我們不對,是我們闖紅燈,對不起,我們剛辦完喪事要出來散心,現在要回去了』。」

(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38頁)嗣經檢察官分別訊問證人胡錦仁、胡錦台當時是否有向吳建豊說上開話語,證人胡錦台答稱:「我不曉得,我沒有印象在車禍現場看到他。

」證人胡錦仁則坦承有向對方表示對不起,惟就是否有提及闖紅燈一事則未加以置駁(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可認當時在現場陳述上開話語者應為證人胡錦仁,證人吳建豊前開所述證言應可憑採。

則綜上所述,車禍當時告訴人吳宇晨之行向為綠燈號誌乙情,既已認定如前,又經證人吳建豊轉述事後現場對方道歉承認闖紅燈之情況綦詳,足認被告於車禍當時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之情事。

3、另,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告訴人吳宇晨車速很快過來撞到伊云云,惟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看到告訴人吳宇晨自左邊而來,一時閃避不及,遂緊急剎車並將方向盤往右打,因此兩車碰撞之相對位置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吳宇晨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444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宇晨、吳莊阿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第13頁,104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4頁、第25頁),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依上開卷證資料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係以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吳宇晨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則被告顯係於告訴人吳宇晨駕車橫向行駛通過其前方時,以車頭撞擊告訴人吳宇晨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是應認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況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被告行向之燈號為紅燈,已如前述,則被告本當作好停車於停止線外之準備,惟竟仍決意駕駛車輛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則更應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碰撞前方橫向通行之車輛。

被告乃竟仍以高速通過上開路口,並因而對橫行之他車閃避不及而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其前開所辯:係告訴人吳宇晨開車撞伊云云,與客觀事證並不相合符,實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依照速限規定並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紅燈燈光號誌而停車,反以逾越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貿然超速駛入該路口,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吳宇晨、吳莊阿密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4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係因過失而致他人受傷,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並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又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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