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308,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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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當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當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當富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吳坤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自對向車道進入李當富行駛之車道,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坤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臉部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當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當富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城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其就醫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李當富固坦承伊有超速之疏失,惟亦辯稱:伊當時直行在內側快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從伊左側安全島缺口斜騎出來,伊看見告訴人就按喇叭示警,亦有減速,但告訴人還是騎出來,之後又迴轉,兩車就在伊駕駛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伊右前車輪上方葉子板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前車身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迭稱:104年3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伊駕駛自小客車由北往南(宜蘭)方向行駛在礁溪路1段內側快車道上,在253號前時突然看見對方從伊左前方安全島中間空格穿越出來,伊發現時就按喇叭並踩煞車,對方仍斜騎出來,不知道為何又迴轉,兩車就在伊駕駛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對方車頭與伊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碰撞,伊當時車速約8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頁、第17-18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當日從家裡出發走191線要左轉礁溪路1段時,對方駕駛小客車從礁溪往宜蘭方向直行,其從安全島騎出來時先暫停看沒有車才走,騎到外車道時因有車過來所以就迴轉,結果在內、外線車道中間時就被對方車頭撞到,其左腳骨折、臉、手均有擦傷等語(見警卷第8-14頁、本院卷第10頁反頁、第20頁)。

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日駕駛自小客車行向為在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告訴人機車係自對向安全島缺口斜騎往機慢車道,被告車迄煞停前有一道6.8公尺長之煞車痕,另在內側車道上亦有一斜長6.0公尺之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以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被告自小客車煞停位置在礁溪路1段內側車道上,及兩車車損位置乙情(見警卷第18-26頁),足證當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向確係沿礁溪路1段北往南方向直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向係從對向安全島缺口斜騎入礁溪路1段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於礁溪路1段內側車道上發生碰撞一節堪以認定。

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礁溪路1段直行內側快車道,車速頗快,告訴人機車從安全島缺口出來,被告按喇叭並減速,告訴人機車已駛至道路中線又轉頭迴轉,被告持續按喇叭,嗣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被告下車查看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

並有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煞車痕及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均在內側車道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益證本件係告訴人機車突自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安全島缺口駛出,被告減速並按喇叭提醒後,告訴人仍駛入內側車道往機慢車道方向,嗣騎至內外車道中間時復迴轉,兩車遂於內側快車道上發生碰撞乙情,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伊見告訴人機車從安全島駛出時就有減速並按喇叭示警等語,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則綜合前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突見告訴人機車從左前側安全島缺口駛出,已減速並按喇叭提醒,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反觀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往來車輛突自安全島缺口駛出穿越車道,又迴轉欲返回,因此與被告自小客車在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該結果之發生,顯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要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

再者,本件嗣經送車禍事故鑑定肇事因素,亦同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無號誌路口穿越車道,未看清往來車輛任意改變行向,為肇事原因。

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直行車閃煞不及,無肇事因素。

(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29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頁),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而超速部分有違行政法規。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確無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李當富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過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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