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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彩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彩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彩雲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與同向左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陳秋屘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陳秋屘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頸椎損傷、下背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彩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彩雲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陳秋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國祥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自陳有過失(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卷第48頁),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過失,分別敘述如下: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秋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沈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奕安、林耿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頸椎損傷、下背痛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秋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就是走在人行道上」(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沈國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走在紅線裡面」、「(問:你跟告訴人有沒有走到車道上?)那條路很小,車輛很多來來回回,我們不可能走到車道上」(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位置全車均位於車道上(見警卷第14、15頁);
又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宜蘭縣礁溪鄉○○路0號前,該路段路面係以不同形狀石板鋪設,並以紅線劃分車道及人行道,另經本院函詢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製作時間及車輛有無移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回覆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作時間為102年11月14日19時40分。
現場圖所示為事故發生後真實狀況,肇事車輛(車號:000-0000)並無移動」,此有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月5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21頁照片、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卷第32頁),則告訴人及證人沈國祥之證述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位置已與事故現場圖不符。
㈢本件警卷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固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已跨越紅線、右後輪壓在紅線上(見警卷第22-23頁照片),惟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奕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事後發現我檔案的記憶卡毀損,沒有辦法讀取……所以我第二天早上先補拍案發現場的街景圖,之後在一個禮拜內我有打電話請被告到派出所來說你的車子再讓我重新拍攝,因為我的記憶卡毀損,無法還原,所以我請被告把車子停放在消防分隊前面,我們補拍攝當時車輛停放的位置」(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92頁),是上開照片並非為事故發生後於現場所拍攝,尚難以警卷所附事後補拍照片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跨越紅線而行駛至人行道上。
㈣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奕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在現場圖指明撞擊地點?)因為我們去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地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指出撞擊點」、「(問:被害人倒地的位置?)我不敢跟檢察官判斷是在行人的方向還是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的方向,就是我不敢判斷行人方向的人行道或是在A車的車道上」、「我不確定是在行人道或在車道上」(見本院卷第93、97頁);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礁溪分隊隊員林耿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倒在紅線內還是紅線外,我不記得」、「被害人倒地的位置是滿靠近車輛前方的紅線的,但我忘記是在紅線內還是外」(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證人陳亦安、林耿宇亦未能明確陳述被害人即告訴人遭撞擊及倒地之位置究係在車道或人行道上。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我開向前時,一位女性忽然走了出來,我聽到我右前方保險桿撞到對方,我就緊急煞車,並停車下來查看」、「我當時就慢慢在開車。
對方當時忽然走出來,就撞到」、「車速約30公里」(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項),又於偵查中稱:「當時我的車速是2、30公里……告訴人突然跑出來路上,我來不及煞車,我車子右側保險桿撞到告訴人」(見103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第6、7頁),是依被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跑到車道上才會發生,此敘述與告訴人及證人沈國祥之證述相反。
本件告訴人雖證述其被撞當時走在人行道上,並與證人沈國祥指述相符,惟證人沈國祥為告訴人之友人,其證詞不無迴護告訴人之可能,且告訴人及證人沈國祥之指述與被告自陳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尚難以此矛盾之證據即遽認告訴人及證人沈國祥所述「告訴人係於行走於人行道時遭被告開車撞擊」等情屬實。
㈥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有所謂之信賴原則。
亦即汽車駕駛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故除非汽車駕駛人本身亦有違規情形;
或對於違規行為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
或對方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汽車駕駛人應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否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對方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並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件告訴人、證人沈國祥雖均證述告訴人係於行走在人行道時遭被告撞擊,且有警卷所附照片為憑,然上開證據因有前述之瑕疵而難以採信。
2.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奕安於事故發生後繪製,現場圖所示為事故發生後真實狀況,肇事車輛並無移動等情已如前所述,證人即員警陳奕安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更無利害關係,無迴護任何一方之理由,若證人陳奕安有意迴護被告,應不致於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研判」欄中記載「17(即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67(即無肇事責任)」(見警卷第1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在行車距離時,應該都會看前方行人或來車,正常的情形應該都要注意左右來車,如果擦撞的話,就是未保持前方距離」(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更不致於在事後補拍對被告不利之照片(即被告車輛行駛至該路段人行道上),是該現場圖應確為事故發生後車輛未移動之情形。
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停放位置既全部位於車道上,則可反推其碰撞點亦在車道上。
3.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於偵查中則稱車速是2、30公里,而事故發生地點即宜蘭縣礁溪鄉○○路0號前,該路段路面係以不同形狀石板鋪設,並以紅線劃分車道及人行道已如前所述,被告甫駕車自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二段轉向德陽路行駛,事故發生地點離路口不遠,又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礁溪分隊門口,路面亦非一般柏油路面,當時為夜間、下雨,速限為40公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衡情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車速應非甚快,其所述時速僅有2、30公里應堪採信。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行走在人行道上,可見告訴人亦知悉此交通規則。
按各種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形成之交通規則,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凡是使用道路之用路人,均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義務存在,此義務目的本在於建立用路人間之秩序,若有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而破壞用路之秩序,因此造成之危險,即不應苛責於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要求其須窮盡一切之注意,始得不負過失責任,否則交通規則均形同具文。
若用路人使用道路時已遵守交通規則,則自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信賴其他使用道路者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對於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交通規則所造成之危險並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行駛於車道上,其車速亦於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內,是被告已完全遵守交通規則,並信賴告訴人也會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之信賴原則,本件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行走於車道上,因此所生之事故則不可要求已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需窮盡一切之注意始可免除其過失責任。
㈦被告雖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曾坦承有過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述其行駛於車道上,是告訴人突然走到車道上才會發生事故(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19、114頁),是被告之本意應非承認其有過失;
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肇因研判及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奕安之證述,均僅係承辦員警個人之判斷,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全部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過失已如前所述,則上開被告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所載之肇因研判及證人陳奕安之證述均為本院所不採。
另本院依檢察官、被告之聲請將行車紀錄器、員警拍照之記憶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還原檔案,經鑑定後,其中行車紀錄器內並無電磁紀錄裝置,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並未發現影音及照片類型資料,無資料原因不明,相機記憶卡內未發現有送鑑需求之102年11月14日照片檔案,原因亦不明,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29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57-69頁);
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回覆以:「嗅覺及味覺喪失之鑑定並非本院可達成的傷害鑑定」,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84、85頁),惟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過失,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係於行走於人行道時遭被告開車撞擊,亦無法認定本件發生於車道上之事故,就被告而言有任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對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有合理之可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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