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上,26,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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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新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新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新富明知於高速公路上車道中臨時停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超越前車、任意變換車道,均足以使利用高速公路交通往來之公眾致生危險,仍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宜蘭壯圍路段(40公里至39公里處),因與張朝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超車糾紛,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任意變換車道、超越張朝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在其前方停車,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證人張朝陽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對被告而言,證人張朝陽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張朝陽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張朝陽為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朝陽、張朝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駕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但本件因不滿證人張朝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即以在高速公路車道中臨時停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超越前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駕駛,足以使利用高速公路交通往來之公眾致生危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以強暴方式阻擋證人張朝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進速度,致使證人張朝明不得不減速及停車,妨害證人張朝明之行車權利,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與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本件被告固有在高速公路車道中臨時停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超越前車、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但證人張朝明仍可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甚至於遭被告攔停後,亦可輕易開車繞過被告停放之車輛後離去(見104年度偵字第665號卷第47-56頁勘驗筆錄),被告所為固已影響證人張朝明駕車,但尚未達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原判決認被告構成強制罪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張朝明有行車糾紛,即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對於在高速公路上其他行駛之車輛造成危險,證人張朝明縱有行車不當行為,被告自可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並無將證人張朝明當場攔停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電子業,教育程度碩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但於本院審理中仍稱自己情有可原(見本審卷第45頁),並將此事起因推由證人張朝明,難認被告已深切反省所為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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