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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湘晴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羅劉鳳嬌、羅進華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對向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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