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詹朝欽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詹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林家華、魏汝詩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 (五)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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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朝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朝欽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起至6 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 段000 號之「太平洋釣蝦場」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釣蝦場停車場停放車輛時,不慎擦撞由林家華所駕駛搭載魏汝詩並停放在上開釣蝦場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詹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家華、魏汝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
(五)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就本件所衍生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汝詩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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