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1409,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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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蔡益祺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於飲酒後未妥適休息待酒精消退即又駕車上路,洵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然兼衡其坦承犯行,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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