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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被 告 蔡伯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伯檉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緩起訴嗣經撤銷並由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許,在其宜蘭縣冬山鄉慈惠路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三七號機車外出擬為其母購餐。
嗣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一一三巷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九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伯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
三、核被告蔡伯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其於一百零三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甫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先前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後,未滿五月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無警惕之意,自制力洵屬薄弱,完全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危,惟兼衡其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教育及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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