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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雄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八寶村工作地點工廠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多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與義成路1段路口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於上開路口右轉冬山路2段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黃仁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仁華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黃英雄駕車肇事致黃仁華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即棄車逃離現場。
二、黃英雄逃逸後,經路人抄下黃英雄之車牌號碼交由黃仁華,由黃仁華報警後,警方循線至黃英雄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巷0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該處對黃英雄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仁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8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黃英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5年度羅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8mg/L、本次已未致生他人受傷之交通實害,又開車造成證人黃仁華受傷,犯後逃離現場,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就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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