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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富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石富元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晚間8時至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外出購物。
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對石富元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石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前於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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